7月23日,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決酒后駕車、無證駕駛,導致四死一傷的被告人孫偉銘死刑。人們不由拿此案與南京張明寶案相比,認為造成五死四傷的張明寶,自然也應難逃一死。
判孫偉銘死刑算不算量刑過重?在回答這個問題前,應先看對他的定罪是否適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醉酒駕車與無證駕駛,都是交通肇事罪的具體罪狀,哪怕兩者疊加,也不可能使罪名發(fā)生質變。所以,絕不能將違法行為惡劣、危害后果嚴重,作為區(qū)分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關鍵。
那么,兩罪的根本區(qū)別是什么?當然是主觀態(tài)度,交通肇事是過失犯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則是故意犯罪。在之前發(fā)生的第一起追尾事故中,哪怕孫偉銘是故意飲酒,或明知自己無證駕駛,由于他輕信能避免危害結果的發(fā)生,所以不成立刑法上的“故意”。如果他追尾后沒逃逸,而是在現場被抓獲,肯定會被以交通肇事罪定罪。
本案的審判長在解釋定罪理由時說,孫偉銘“作為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人,明知必須經過相關培訓并通過國家有關機關考試取得駕駛執(zhí)照后才能駕駛機動車輛,但卻視公共安全,長期無證駕車并多次違反交通法規(guī),反映出其對交通安全法規(guī)以及他人生命、健康或財產安全的蔑視,屬于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fā)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并且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fā)生的心理態(tài)度”。這種說法是用結果解釋動機,難以服人。按這樣的邏輯,一個人如果長期無證駕駛,一旦出現危害后果,就理所當然地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這不符合刑法原理。
問題的關鍵在于孫偉銘逃逸之后的行為。他在逃逸過程中,已經明知自己在大量飲酒情況下發(fā)生了交通事故,卻仍選擇高速行駛,并在此過程中軋過雙黃線。這時,就不能說是預見到危害后果發(fā)生,而且輕信能避免了。此時,他已經知道自己失控,也預見到會與對面疾行的汽車相撞,卻對危害后果采取了放任態(tài)度,是典型的間接故意行為。對這一行為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無不當。
但刑事審判是在個案中實現具體正義,并不是一攬子工程,成都案件的裁判結果,因此不應成為南京案件的參照系。南京的張明寶酒后肇事案,雖然產生了更惡劣的后果,但從目前查證的事實看,他并沒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如果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樣是以結果定罪,無疑損害了法律的嚴肅性。
為避免司法機關再犯這種任意混淆的錯誤,被“民憤”牽著鼻子走,劉仁文教授昨日撰文《取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筆者認為,在社會治安形勢日漸復雜,犯罪手段趨于多樣化的情況下,取消該罪似乎沒必要。與非法經營罪、流氓罪等“口袋罪”相比,這一罪名更大程度上起到了“補漏”作用,實踐中也很少被濫用。
但是,為有效遏制公路飆車、醉酒駕車等惡性行為,確實有必要修法。路徑之一,是按照劉教授的建議,設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將上述惡意違反交通法規(guī)的行為變成危險罪,只要實施即可定罪。另一條路徑,只能是修改目前交通肇事罪的條文,提高惡意違反交規(guī),導致惡劣后果行為的法定刑。但在法律修改前,必須實事求是,依法裁判。(夏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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