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闖紅燈自動記錄系統(tǒng)”俗稱“電子眼”,在全國各大城市中都有使用。“電子眼”的“忠厚”、“老實”和“勤奮敬業(yè)”為糾正交通違章和對違章者進行警示,都起到了不可低估的良好作用,甚至為糾正交通違章立下了“汗馬功勞”。然而,今日(3月24日)因“電子眼”而引發(fā)的一場“民告官”案件,在河南省南陽市宛城區(qū)人民法院一審審結(jié),法院判決“電子眼”所屬的南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第七大隊敗訴,“電子眼”所拍的違法罰單記錄屬違法。據(jù)悉,因“電子眼”引發(fā)的民告官案,這在全國還是第一例。
現(xiàn)年50歲的河南省鄧州市張樓鄉(xiāng)寺后村村民周文平,因做生意需要,在2006年初購買了一輛黑色東風雪鐵龍轎車,同年3月,周在公安車輛管理部門辦理了車輛行駛證,號牌為豫R23639號。2007年10月,周文平家中突然接到南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第七大隊郵寄送達的“機動車違法記錄告知書”,告知周的車輛于2005年12月9日,在南陽市濱河路實施了不按規(guī)定停車的違法行為,被該大隊所屬的“電子眼”拍到,其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決定處罰200元和交納滯納金3140元。
周的家屬趕忙將情況告訴了周文平。正在廣州談生意的周一時摸不著頭腦,因為一年前他還沒有買車,怎么會違章呢?他趕忙扔下生意從廣州趕回南陽。
經(jīng)過認真查詢,得知被罰款200元及加處滯納金3140元的車輛為一白色東風雪鐵龍轎車后,周即向南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第七大隊工作人員進行了陳述和申辯(未交納罰款)。
該大隊接受了周的陳述和申辯后,經(jīng)過審查,發(fā)現(xiàn)該車違法情況系同號牌前車的女車主王某車輛違法,隨即免除了對周的處罰,但只口頭說說,并未對其下達書面的不予處罰決定。
周文平仍對這一違法行政行為表示不滿,于2007年11月7日,一紙訴狀將南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和“電子眼”所屬的南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第七大隊一并告到了南陽市宛城區(qū)人民法院,要求法庭判決撤銷被告對其作出的罰款200元和滯納金3140元的行政行為,并賠償因此耽擱生意而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1萬元。
訴訟中,南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第七大隊辯稱:“我隊接到原告的異議后,處罰中心民警認真對待,及時接受原告的陳述、申辯,當發(fā)現(xiàn)違法車輛確存疑義,即向上級領導匯報,對違法車輛重新認定審查,認為該車違法情況系同號牌前車主車輛違法。由于近年來車輛信息更新及時,在郵寄時錯將其前車違法信息郵寄給現(xiàn)車主。為此,我們免予對周進行處罰。至于原告所訴因此耽誤生意,要求賠償損失于法無據(jù),實屬荒唐,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并同時提供前車白色的同車牌號豫R23639車輛的違法照片一張。法庭在審理過程中,對該行政爭議進行了多次協(xié)調(diào),但因周文平堅持其訴訟請求,協(xié)調(diào)未果。
河南省南陽市宛城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后認為:
一、根據(jù)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jù),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quán)利”,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對行政處罰的內(nèi)容進行告知是被告應當依法履行的法定職責。這種告知行為在一般情況下,不對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權(quán)利義務產(chǎn)生實際影響,但本案審理的是一起錯誤的告知行為,該行為與原告之間存在直接利害關系,原告應當具有尋求司法救濟的權(quán)利。
二、該告知行為錯誤的表現(xiàn)非常明顯,首先車輛顏色不同,其次違法行為人不同,說明被告在對違法行為人進行處罰之前沒有對調(diào)查結(jié)果進行認真審查,屬于認定事實不清,依據(jù)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guī)定,應當依法撤銷該行政告知行為,但鑒于被告已經(jīng)自行糾正,已不具有可撤銷的內(nèi)容,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之規(guī)定,應當確認該行為違法。
三、根據(jù)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第六十八條之規(guī)定,被告的錯誤告知行為侵犯了原告合法權(quán)益并造成損害的,原告有請求賠償?shù)臋?quán)利。本案原告周文平訴請為此事奔波而做不成生意,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請客吃飯費等累計直接及間接經(jīng)濟損失1萬元。因國家賠償只賠償由行政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對間接損失不予賠償,原告依法向被告行使陳述和申辯權(quán)利與其談判做生意并不互相沖突,原告作為有正常行為能力的公民,應當有能力將自己的活動進行合理安排,所以原告訴稱為此事奔波而做不成生意的理由不成立,法庭不予支持。至于請客吃飯費用既不是正當理由,也不是直接損失,法庭亦不予支持。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三十二條“原告在行政賠償訴訟中對自己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之規(guī)定,原告在審理期間沒有提供誤工費、住宿費、交通費等支出票據(jù),原告稱其損失1萬元的理由沒有證據(jù)支持,故法院均不予支持。
為此,法庭判決:確認被告南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第七大隊,于2007年10月20日對原告周文平作出的機動車違法記錄告知書違法;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訴訟費50元由被告南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第七大隊承擔。
判決下發(fā)后,周文平表示不服,認為法庭沒有支持其賠償要求,判決不當,堅決要上訴。(曾慶朝 何明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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