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今年4月開始,作為中國男子籃球隊簽約贊助商的可口可樂公司,在飲料瓶上使用姚明占突出位置的3名國家隊隊員形象。
而姚明作為百事可樂形象代言人,并未授予可口可樂使用其個人肖像的使用權。于是,姚明認為可口可樂公司的行為侵犯其肖像權,并于5月23日委托律師向上海市徐匯區(qū)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可口可樂公司“停止將姚明肖像及姓名用于產品外包裝的行為;在全國性新聞媒體上公開承認侵權行為,向姚明賠禮道歉,消除影響;同時判令可口可樂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及經濟損失人民幣1元”。日前,法院已受理此案。
而可口可樂公司辯稱,根據該公司和中國籃球協會及其商務權力代理機構中體經紀管理公司所簽訂的合同,可口可樂公司“有權使用中國男籃三人及三人以上的整體肖像”。他們手中的“尚方寶劍”是國家體育總局于1996年發(fā)布的505號文件,其中有這樣的規(guī)定:“國家級運動員的肖像權等無形資產都屬于國家所有!
就本案相關法律問題和暴露的一些深層次問題,記者采訪了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副主任、博士生導師楊立新教授,民法學博士、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法官張代恩和北京市蘭臺律師事務所律師江迎春。
雖然官司的索賠數額只有一元,三人對這起官司給予了積極的評價。他們認為,姚明是基于肖像權不被尊重而打官司,不管官司的結果如何,它的社會積極意義在于,它引發(fā)人們對體育人才培養(yǎng)問題的思考,對我國多年以來運動員管理機制的反思。
關于“集體肖像權”
在這場糾紛中,姚明強調的是個人肖像權受到侵犯;而可口可樂公司則認為,根據合同,他們擁有了中國男籃三人及三人以上,其中也包括姚明的集體肖像權。那么,集體肖像權的說法在法律上是否站得住腳?
三名受訪的法律人士給出了否定的回答。
楊立新教授介紹,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條規(guī)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這個規(guī)定的基本點在于,我國公民的肖像權是屬于個人享有的,由自己保有、支配,任何其他人都不得干涉、侵害,其他人也不得違背權利人的意志予以支配。任何使用他人肖像的行為,都必須征得權利人本人的同意。
現實生活中,可能存在這樣的情況,即數名自然人同時或先后授權給某人使用他們的肖像,也就是后者同時有權使用他們的肖像。但是,在張代恩法官看來,這時,后者只不過是同時擁有了前者每個人的肖像的使用權而已,而不是擁有了“集體肖像權”。后者的權利是每個獨立的個人的肖像權的匯集,來源于獨立的、各不相同的個人,而不是直接來源于超越了個人的集體。只有作為獨特的、具體的個人,才有肖像,集體是沒有集體肖像的,“集體肖像權這個概念,在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中是不存在的”。
江迎春律師也認為,既然集體肖像權沒有合法根據,那么,集體肖像作為商業(yè)用途時,就應分別取得集體肖像中每個個體肖像權人的同意,這樣才能擁有集體肖像的完整使用權。
而在楊立新教授看來,以集體肖像權的名義侵犯個人肖像權,這場糾紛暴露的是集體對個人的肖像是不是尊重的問題,“集體將個人的肖像權侵奪,使個人獨占的、固有的權利變?yōu)榧w的‘權利’,這是一個嚴重的違法行為”。
關于505號文件的規(guī)定
根據中體經紀管理公司有關負責人的說法,集體肖像權來源是國家體育總局于1996年發(fā)布的505號文件,其中有這樣的規(guī)定:“國家級運動員的肖像權等無形資產都屬于國家所有!
張代恩認為,肖像權屬于人身權的一種,與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姓名權等一樣,屬于專屬性的權利,只能為特定的自然人所有。既然《民法通則》第一百條有“公民享有肖像權”的規(guī)定,其他法律也沒有相反的規(guī)定,國家體育總局的規(guī)定因為與《民法通則》的規(guī)定相沖突,應屬無效。
對于體育總局的規(guī)定,楊立新教授反應更為激烈一些,“這是一個嚴重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在他看來,任何一個機關、團體、單位,都必須保護人們的權利,而不得侵害自己的成員的權利,尤其是人格權,因為它涉及到的是人的尊嚴,涉及到做人的資格。所以,他不能容忍行政主管部門作出這樣的規(guī)定侵害人的尊嚴和人格權的行為。而且,“肖像權不是無形資產,而是人生而固有的人格權。將公民肖像權這種人格權在正式文件中規(guī)定為無形資產,是違背法律常識的”。
倒是江迎春并不認為這一規(guī)定“天然”無效,而有效的前提“國家體育總局已與國家級運動員達成了默契,或已得到國家級運動員的認可”。而讓她困惑之處在于,即使國家體育總局的這項規(guī)定是合法的,那么,歸國家所有,哪一級機構能代表國家享有管理這些國有資產的權力,也是一個值得研究和考證的問題,“屬于國家所有,并不當然意味著屬于中體經紀管理公司和中國籃球協會所有,也不當然意味中體經紀管理公司和中國籃球協會享有管理這些國有資產的權力!
關于如何避免糾紛
就我國運動員培養(yǎng)現狀,一個運動員的成長與技術的提高,包括他個人無形資產的形成,是各方面因素投入的結果,F在的糾紛,實質反映的是利益如何分配的問題。那么,應該建立怎樣的機制,保護國家應有的權利,實現責權利的統(tǒng)一呢?
楊立新教授認為,既然有國家投入,一個運動隊想要使用運動員的肖像,也是可以理解的。但是,這不是一個機關的文件所能夠解決的,而是要尊重權利人的權利。最好的方法,就是運動隊和運動員之間簽訂部分轉讓肖像權的協議,由肖像權人授權,其一部分肖像的使用權由運動隊支配。這樣,運動隊使用運動員的肖像,就有了合法根據。如果運動隊同意某公司使用自己隊員的肖像,也就是合法的行為,肖像權人也就不能主張自己的肖像權受到了侵害。就本案而言,國家籃球隊沒有做到這一點,不能說只是依靠一個體育總局的文件,就合法地取得了姚明的肖像使用權,既然如此,姚明主張可口可樂公司侵害其肖像權,就是有道理的。
江迎春也認為,在市場經濟的社會,簡單地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對相關權利和利益進行劃分,是不符合市場經濟運行規(guī)律的。尤其是在肖像權的使用問題上,處理這一和人身相關聯的權利,不尊重運動員本人的意見,不取得個人的同意就進行處置是不合適的,“相關利益如何公平分配,應當在運動員成名之前,就成名以后的相關利益分配作出明確的約定,對減少糾紛是非常必要的”。
張代恩顯然不能接受上述兩位的說法,他說:“討論利益、利益分配機制等問題,不能不和我們從事某項事業(yè)的目的結合起來考慮。一個運動員成名后,他的名氣、形象等,都會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這是客觀的。但是,運動員的無形資產這種經濟上的價值,是國家在培養(yǎng)他們的一開始就追求的目標嗎?國家培養(yǎng)運動員,目標恐怕應當主要是發(fā)展體育事業(yè),增強全體國民的身體素質,同時使其為國家贏得榮譽。經濟上的利益追求,恐怕不是培養(yǎng)運動員的初衷吧。”
所以,在他看來,“運動員成名后獲得的一些經濟上的利益,如利用其肖像做廣告等的收益,應由運動員個人享有。這也是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只要所有的人或單位,都能充分認識和尊重他人的合法權益,不做非分之想,就不會發(fā)生糾紛了”。
法規(guī)檔案:
《民法通則》第一百條規(guī)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三十九條規(guī)定:“以營利為目的,未經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廣告、商標、裝飾櫥窗等,應當認定為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guī)定,自然人因肖像權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