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正常拆借資金,利率不過10%左右,但曾為江蘇省海門市建設局局長、海門市副市長的張永斌,仗著職權,“主動”把錢借給有求于己的公司,一借就是100萬或200萬,當然,利息也不含糊,到案發(fā)時,他實際撈到的利率高達40%;僅這一項,張永斌就得到410萬元。今年4月中旬,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張永斌有期徒刑15年,沒收財產(chǎn)70萬元(6月22日《揚子晚報》)。
貪官以借高利貸來變相受賄,這是一種新型的受賄方式。針對這種新型受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的《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guī)定“獲取‘收益’明顯高于出資應得收益的,以受賄論處”。因此,司法機關總算是對張永斌這種借高利貸來受賄的方式,有認定的依據(jù)了。不過,一個顯而易見的事實是,近些年,貪官利用職務之便收受財物和好處的方式層出不窮,變幻多端,令人目不暇接。比如有的貪官以借用他人的名義收受汽車,并不轉移產(chǎn)權;有的貪官從開發(fā)商手中低價購買房屋或者將自己的物品高價出賣給有求于他的人或者公司;有的貪官則是收受“干股”;還有的貪官則是與有求于他的人商議,以賭博的形式來收受財物。
面對著層出不窮的新型收受財物的現(xiàn)象,司法機關是追在貪官后面,出現(xiàn)一個新型現(xiàn)象就出臺相應的法律和司法解釋來堵塞漏洞,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相繼對干股、低價購房、賭博等形式的受賄進行了規(guī)范。司法機關能意識到堵塞漏洞當然是好事,不過,司法機關總是在貪官后面來堵塞漏洞,難免是掛一漏萬。何況,許多形式的“受賄”按照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根本無法堵塞漏洞。
一個明顯的例子是“性賄賂”,這些年來,有關貪官“性賄賂”的問題一直被炒得沸沸揚揚,在法律上卻是束手無策。比如同是警官接受“性賄賂”,深圳市羅湖區(qū)公安局原女局長安惠君接受男下屬的“性賄賂”,并沒有受到刑法的追究,但在香港,曾被譽為香港警隊“明日之星”、在警隊服務26年且屢獲高度贊揚的高級警司冼錦華因為接受“性賄賂”就被判入獄3年。再比如國美集團原董事局主席黃光裕,因為涉稅問題被查,找到關系戶擺平,但關系戶并不直接收他的錢,而是讓購其的股票,黃光裕在關系戶購股票后,先壓低股票價格,而后拉高股票,讓關系戶出貨,從而讓他們賺得盆滿缽滿。對此,目前也沒有相應的法律加以規(guī)范。
法律之所以對一些類似問題束手無策,根源于我們的法律規(guī)定的受賄對象是“財物”,這樣,我們對于“財物”的判斷就要不斷地作出解釋,而“性賄賂”之類的現(xiàn)象也無法歸結為“財物”。而《聯(lián)合國反腐敗公約》關于受賄的對象則使用了“不正當好處”的概念——既包括了“財物”,也包括了其他好處,其范圍要比財物寬泛得多。“包括可以通過金錢購買的、能夠滿足人的某方面需要的、有形的和無形的各種物品或服務,以及無法用金錢購買的某種利益。”再如《美洲反腐敗公約》,其規(guī)定的賄賂犯罪的對象包括“任何財物或其他利益如禮物,便利、承諾、或優(yōu)惠待遇等”。
由此可見,《聯(lián)合國反腐敗公約》和其他一些國家所規(guī)定的受賄對象,比我國刑法所規(guī)定的受賄對象范圍要廣得多。如果我國刑法也將受賄對象規(guī)定為公職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不正當好處”,那么,我們就用不著在貪官利用“高利貸”“賭博”等形式進行收受財物是不是受賄而糾纏不清了,而包括“性賄賂”和黃光裕利用股票為關系戶牟利也有法可治了!钗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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