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日召開的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對國家賠償法修正案(草案)進行了第三次審議。
國家賠償法修正案(草案)在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二次審議后,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等就有關問題與有關部門共同研究,并召開了部分法學專家座談會進一步聽取意見,對草案進行了修改。法律委員會認為,修正案經過兩次審議修改,已經比較成熟,并提出了修改意見,供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
看守所被納入賠償機關
原修正案草案的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第十九條中規(guī)定,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jiān)獄管理職權的機關為刑事賠償的賠償義務機關。
有的部門提出,根據國家有關規(guī)定,目前被判處拘役的罪犯,以及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zhí)行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為執(zhí)行刑罰,應當將看守所管理機關也納入賠償義務機關的范圍。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修改為“行使偵查、檢察、審判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jiān)獄管理機關”。
此外,草案還規(guī)定,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的,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對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遞交申請最多22天可獲賠
原修正案草案第二條規(guī)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國家賠償由本法規(guī)定的賠償義務機關履行賠償義務。”
有些常委委員、地方和專家提出,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及時獲得國家賠償,促使國家機關依法履行賠償義務,建議強化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履行賠償義務的內容。法律委員會經同內務司法委員會、國務院法制辦研究,建議將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法規(guī)定的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照本法及時履行賠償義務。”
此次修改后的草案有關條款還規(guī)定,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從收到支付賠償金申請之日起7天內,依照預算管理權限向財政部門提出支付申請。財政部門應從收到支付申請起15天內支付賠償金。這樣,受害人從遞交支付賠償金申請后,最多22天,就可以拿到國家賠償金。
增加虐待情形賠償義務
原修正案草案第三條第三項和第十五條第四項規(guī)定,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有些常委委員、地方和專家提出,上述規(guī)定沒有包括受到虐待,以及監(jiān)管人員放縱他人實施毆打、虐待的情形,建議予以明確。法律委員會經同內務司法委員會、國務院法制辦研究,建議將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三項修改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將第十五條第四項修改為“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完善賠償請求相關程序
有些常委委員、部門和地方提出,為保證賠償委員會公正處理賠償請求,建議對賠償委員會處理賠償請求的相關程序進一步予以完善。經研究,法律委員會建議對刑事賠償程序作如下修改:一是增加規(guī)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可以組織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進行質證;二是將賠償委員會處理疑難、復雜、重大賠償案件可以延長的期限由一個月修改為三個月;三是將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由三至七名審判員組成,修改為“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審判員組成”;四是增加規(guī)定賠償義務機關認為賠償委員會的決定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訴;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如發(fā)現賠償決定違反本法規(guī)定,可以直接審查并作出決定。
對于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問題,法律委員會經同有關部門和法律專家反復研究認為,考慮到國家賠償案件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生命健康以及財產等權利,案件情況千差萬別,非常復雜,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在實踐經驗不足的情況下,不宜在法律中作出具體規(guī)定,可在司法實踐中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由司法解釋予以明確。
此外,法律委員會還對修正案草案二次審議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記者秦佩華、毛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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