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jié) 開庭和裁決
第三十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應當開庭進行。
開庭可以在糾紛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鄉(xiāng)(鎮(zhèn))或者村進行,也可以在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所在地進行。當事人雙方要求在鄉(xiāng)(鎮(zhèn))或者村開庭的,應當在該鄉(xiāng)(鎮(zhèn))或者村開庭。
開庭應當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和個人隱私以及當事人約定不公開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個工作日前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
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向仲裁庭請求變更開庭的時間、地點。是否變更,由仲裁庭決定。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第三十三條 申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仲裁請求。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仲裁請求,有權提出反請求。
第三十四條 仲裁庭作出裁決前,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的,除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外,仲裁庭應當終止仲裁。
第三十五條 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在開庭過程中有權發(fā)表意見、陳述事實和理由、提供證據、進行質證和辯論。對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文字的當事人,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為其提供翻譯。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zhí)峁┳C據。與糾紛有關的證據由作為當事人一方的發(fā)包方等掌握管理的,該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內提供,逾期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三十八條 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收集的證據,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九條 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機構鑒定;當事人沒有約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機構鑒定。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鑒定機構應當派鑒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鑒定人提問。
第四十條 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不得在公開開庭時出示。
仲裁庭應當依照仲裁規(guī)則的規(guī)定開庭,給予雙方當事人平等陳述、辯論的機會,并組織當事人進行質證。
經仲裁庭查證屬實的證據,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四十一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zhí)峤蛔C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第四十二條 對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糾紛,經當事人申請,仲裁庭可以先行裁定維持現狀、恢復農業(yè)生產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行為。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定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但應當提供相應的擔保。
第四十三條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
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
第四十四條 仲裁庭應當根據認定的事實和法律以及國家政策作出裁決并制作裁決書。
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四十五條 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裁決日期以及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起訴權利、期限,由仲裁員簽名,加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印章。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應當在裁決作出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裁決書送達當事人,并告知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起訴權利、期限。
第四十六條 仲裁庭依法獨立履行職責,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四十七條 仲裁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應當自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長的,經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長,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裁決書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應當依照規(guī)定的期限履行。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執(zhí)行。
第四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法所稱農村土地,是指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農業(yè)的土地。
第五十一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規(guī)則和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示范章程,由國務院農業(yè)、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法規(guī)定共同制定。
第五十二條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仲裁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Copyright ©1999-2024 chinanews.com.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