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進社會公平與和諧,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建立社會救助制度,承擔為公民提供社會救助的基本責任,為開展社會救助提供必要的物質條件和組織保障。 第三條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是指國家和社會對依靠自身努力難以滿足其生存基本需求的公民給予的物質幫助和服務。 社會救助以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為基本內容,并根據實際情況實施專項救助、自然災害救助、臨時救助以及國家確定的其他救助。 第四條 社會救助應當遵循下列基本原則:
(一)與經濟社會發(fā)展水平相適應;
(二)與其他社會保障制度相銜接;
(三)保障基本生活;
(四)鼓勵勞動自救;
(五)公開、公平、公正、及時。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依照本法享有申請和獲得社會救助的權利。申請和獲得社會救助的公民應當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接受相關部門的核查。
第六條 國務院民政部門主管全國的社會救助工作,財政、教育、衛(wèi)生、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管理相應的社會救助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管理本行政區(qū)域的社會救助工作。
第七條 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社會組織接受民政部門以及其他社會救助管理部門的委托,協(xié)助做好社會救助的申請、調查和審核工作;通過開展社區(qū)服務、鄰里互助等活動,照料本社區(qū)分散供養(yǎng)的貧困孤殘人員。
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對委托村(居)民委員會或者其他社會組織的工作,應當提供必要的經費和工作條件。
第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和專項救助待遇家庭中有勞動能力的成員提供就業(yè)指導、技能培訓等方面的服務,并通過職業(yè)介紹、扶持從事個體經營、安排公益性崗位、辦理勞務輸出等方式促進其就業(yè)。
第九條 社會救助所需資金,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專項管理,?顚S茫粚ω斦щy的地區(qū)和遭受特大自然災害的地區(qū),中央財政按照規(guī)定給予適當補助。 發(fā)生重大自然災害時,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開展救災募捐并接受國內外的社會捐贈。受贈的財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公益事業(yè)捐贈的規(guī)定使用。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對社會救助款物的使用情況依法實施監(jiān)督。
第十條 國家提倡和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支持、發(fā)展社會救助事業(yè),為社會救助事業(yè)捐贈資金、物資和提供服務,支持以社會救助為目的的公益性社會組織的發(fā)展。
國家鼓勵社會工作者、志愿者等參與社會救助工作。 國家對在社會救助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條 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于當?shù)鼐用褡畹蜕畋U蠘藴是壹彝ヘ敭a狀況符合所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規(guī)定的家庭,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條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直轄市或者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參考上年度當?shù)鼐用袢司称废M指標,并適當考慮必需的衣物、水電燃煤(燃氣)等因素制定,在本行政區(qū)域內公布執(zhí)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由設區(qū)的市級人民政府制定的,在公布執(zhí)行前應當報所在的省、自治區(qū)人民政府備案。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fā)展水平定期調整。
第十三條 申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由戶主向戶籍所在地的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提出,經審核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準。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通過入戶調查、鄰里訪問以及信函索證等方式對申請人的家庭收入、財產狀況和實際生活水平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查詢申請人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存款或者持有有價證券等情況,申請人以及有關單位、組織或者個人應當配合調查,如實提供相關情況。
第十四條 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辦事處每月按標準發(fā)給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實物券,也可以給付實物。
第十五條 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發(fā)生變化的,戶主應當及時告知當?shù)孛裾块T。民政部門應當對取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的收入和財產狀況進行核查,及時辦理增發(fā)、減發(fā)或者停發(f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續(x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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