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聽證程序
第十五條 定價聽證依據下列情況提起:
(一)定價機關是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含會同其他部門)和市、縣人民政府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起;
(二)定價機關是其他部門的,由定價機關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起。
第十六條 定價機關提起定價聽證時,應當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交定價聽證方案和定價成本監(jiān)審報告。定價聽證方案可以由定價機關提出,也可以由定價建議人向定價機關提出。
第十七條 定價聽證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議制定價格的具體項目;
(二)現行價格和建議制定的價格,單位調價額和調價幅度;
(三)建議制定價格的依據和理由;
(四)與聽證項目有關的近三年以來生產經營成本、財務管理等資料;
(五)建議制定價格對經濟、社會影響的分析;
(六)其他與制定價格有關的資料。
定價聽證方案的提出人應當對所提供的有關定價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八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非本部門提交的定價聽證方案進行形式審查。定價聽證方案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應當一次性告知提交人限期補正。
第十九條 聽證會舉行30日前,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告聽證會參加人的名額、產生方式及具體報名辦法等相關事項。
第二十條 聽證會舉行15日前,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聽證會舉行的時間、地點,定價聽證方案要點,聽證會參加人名單、聯系方式,聽證人名單。
第二十一條 聽證會舉行15日前,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向聽證會參加人送達下列材料:
(一)聽證會通知;
(二)定價聽證方案;
(三)定價成本監(jiān)審結論;
(四)聽證會議程;
(五)聽證會紀律。
第二十二條 聽證會應當在有三分之二以上聽證會參加人出席時舉行。出席人數不足應當出席人數總數三分之二的,聽證會應當延期舉行。
第二十三條 聽證會可以一次舉行,也可以分次舉行。聽證會按照下列議程進行:
(一)主持人宣布聽證事項和聽證會紀律,介紹聽證會參加人、聽證人;
(二)定價聽證方案提出人陳述定價聽證方案;
(三)介紹定價成本監(jiān)審過程及結論;
(四)聽證會參加人對定價聽證方案發(fā)表意見、進行詢問,定價聽證方案提出人進行答復;
(五)主持人總結發(fā)言。
第二十四條 聽證會參加人應當審閱本人的聽證筆錄并簽字。
第二十五條 聽證會舉行后,聽證人應當根據聽證筆錄制作聽證報告。聽證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二)聽證會參加人對定價聽證方案的意見;
(三)聽證人對聽證會參加人意見的處理建議。處理建議應當包括對聽證會參加人意見采納與不采納的建議和理由說明。
第二十六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在聽證會舉行后15日內將聽證筆錄、聽證報告一并提交定價機關。
第二十七條 定價機關作出定價決定時應當充分考慮聽證會的意見。
定價機關根據聽證會的意見,對定價聽證方案作出修改后,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舉行聽證會,對修改后的方案進行聽證。
第二十八條 定價機關作出定價決定后,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定價決定和對聽證會參加人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
第二十九條 定價機關需要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定價機關批準后才能作出定價決定的,上報定價方案時應當同時提交聽證筆錄和聽證報告。
第三十條 定價機關可以通過政府網站就聽證事項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 制定價格對社會影響范圍不大的,聽證會的組織和程序可以進行下列簡化:
(一)只設主持人;
(二)減少聽證會參加人的人員構成,不受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三)、(四)項規(guī)定的限制;
(三)簡化議程,不受本辦法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有關時限規(guī)定、第二十三條第(二)、(三)項規(guī)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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